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謝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芯 如關係人 陳逸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芯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逸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陳芯如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逸安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現 陳女 (即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包有尿布、無法回應外界刺激,無口語能力,須由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自理。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大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1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長期吸食毒品而自傷傷人,於111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後發作送醫,致罹患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等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逸安雖曾遭受傷害,但仍對相對人盡照顧之責,安排相對人入住喜安護理之家,並支付差額費用。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弟弟關係人陳逸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7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20201108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係為相對人申請補發金融存摺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對於相對人在就醫、安置上,均能提供適當之安排,並負擔入住護理之家之差額,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逸安則為相對人之弟弟,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關係人陳逸安、相對人之妹 陳欣宜 及阿姨 謝碧玲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逸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逸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謝娥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逸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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