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告戊○
2丙○○
6甲○○
4丁○○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五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五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未訂立不予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以價金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者,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亦同一,地界相連,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憑;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之原告、被告戊○、丙○○及甲○○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至於未到場之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本院斟酌上情,亦認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界毗鄰,約呈南北走向長條形,系爭八地號土地北側有產業道路可資聯絡,全體共有人均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種植水稻、樹苗、香蕉等農作物(分耕位置由西到東依序為原告、被告丁○○、戊○、甲○○,被告丙○○分耕位置在被告甲○○分耕處之南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方案,與各共有人現分管耕作情形一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均能完整使用,亦與被告丙○○、戊○、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願按占有現況分割之意願相符,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中編號B土地分得人「黃秋涼」應更正為「丁○○」)。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戊○十二分之三乙○○四分之一丙○○八四分之四甲○○八四分之一七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