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出監,仍未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8年1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活動攤車上之瓦斯筒及其瓦斯接頭,嗣其拔除瓦斯筒接頭得手之際,為甲○發覺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拔除告訴人甲○所有之瓦斯筒接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看瓦斯筒管線是固定式還是活動式,伊想要查看人家如何裝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指述洵非子虛。又被告雖辯稱:伊僅是想察看告訴人的瓦斯接頭如何裝的云云,惟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係鄰居,且查獲之時氣溫寒冷、下雨、雨勢小等情,是被告若只是想要察看瓦斯筒管線,自可於平日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為之,當無刻意趁告訴人不在,且氣候惡劣之時察看瓦斯接頭之安裝,而況若僅係單純察看,以該接頭構造尚非複雜,衡情並無將之拔除方可察看之理,被告竟先予拔除接頭,即與常情未合。又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因該接頭是與餐車綁在一起,故若要竊取瓦斯勢先移除接頭等語,綜此,足認被告非僅在察看管線,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牟利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