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廖倩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文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
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