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水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水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5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採集李水岸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李水岸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6至67頁),且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5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5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水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嘉義縣環保局從事家具拆除回收之工作、經濟狀況非屬良好、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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