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聖友聯合診所代表人 李吉村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原告與被告 陳國昭 、昭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組織型態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聖友聯合診所已歇業,此有原告民國105年1月19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未提出其組織型態相關證明文件(究竟為合夥或獨資),及釋明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屬獨資商號、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亦無從判斷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若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係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