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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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圳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臺九線公路349.2公里以東50公尺處」,應補充記載為:「臺九線公路349.2公里以東50公尺之產業道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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