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學洋 相對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妍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77元,由相對人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百分之6即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998元由相對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