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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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廖浩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瑋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浩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廖浩翔經聲請人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徐瑋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乃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被告徐瑋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傳喚告訴人廖浩翔之必要,遂以證人身分,依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郵政機關人員寄送至證人上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9年9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證人廖浩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出境或有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該署109年10月8日庭期點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審酌告訴人經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僅1次,如科以最高之罰鍰3萬元,尚屬過重,本院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應已可達儆懲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