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冠瑋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約於111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途送貨。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與善士街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黃冠瑋具有身上散發酒味之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23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冠瑋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並沿途送貨,顯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