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77號聲請人 李思靜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 何瑩淳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何瑩淳之養母,何瑩淳之生母係聲請人二姊,聲請人於何瑩淳生母去世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何瑩淳。因何瑩淳垂直感染罹患人類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監護宣告,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係印尼歸化人士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何瑩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臺南市仁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