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億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億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億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15│已減為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日│││├────────┼──────────┼──────────┼──────────┤│犯罪日期│94年12月16日12時許採│94年4月初某日-95.05.│95年2月底-95.05.16│││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16││││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869號│第839號│1116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95年度訴字第629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7││審││(96年聲減字第2735號)│(96年聲減字第2735號)│號││├──────┼──────────┼──────────┼──────────┤││判決日期│95.05.15│95.07.13│97.09.10││││(96.07.24)│(96.07.2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95年度訴字第629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7││││(96年聲減字第2735號)│(96年聲減字第273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5.06.13│95.08.07│97.09.29││││(96.07.27)│(96.07.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5938號(以96執減更322│字第3225號之1(即原95│15874號(本件尚未執行│││5減刑定刑執行完畢)│年執字第7787號案件,│)││││業經假釋出監,定刑後│││││應重核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