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
0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第三人證豐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為一年,,以每月為1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除相對人證豐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份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