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怡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在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嗣後聲請人受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及異動索引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9日起至125年8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520,000元,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321,48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暨特別約定事項、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月8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390號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8年1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與聲請人間借款事件,相對人業已籌措資金,將該欠款如數繳清等語,為此請求勿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然依相對人所述,其債務是否清償完畢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39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竹圍子││774-106│建│116│全部│乙○○││0│││││││││││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390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430│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鎮│2層加強磚造│一層49.50│111.││全部│乙○○││0││774-106地號│北路667巷34號││二層56.01│46│││││1│││││梯間5.9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