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程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韋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龔志偉 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龔志偉推倒在地,且自後方徒手勒住龔志偉頸部,致龔志偉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