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杏翠
阮美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阮美玲、阮杏翠為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5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二人因事務分配問題產生糾紛,阮美玲、阮杏翠先互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互毆對方身體,阮美玲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阮杏翠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下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