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黃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計5年,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等語可知,業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依此本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88,989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6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