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玉婷
黃儒盛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