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郭致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6時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1日函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作成106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當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員警竄出進行臨檢盤查之前,即早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於自家門前,故系爭機車已於熄火停妥之狀態下,不可能是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的交通工具,而本件員警並無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之上訴人進行盤查,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本件員警臨檢盤查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臨檢、違法酒測之義務,則上訴人拒絕接受違法酒測之行為,並無違反其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5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昌吉街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尾隨車後,至昌吉街3號前攔停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即請上訴人接受酒測,並說明實施酒測程序,惟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再次勸導渠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然上訴人仍明確表明拒測並拒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代保管系爭車輛,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08486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9條規定,可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又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汽車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員警於發現駕駛人有違規之情,本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員警亦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1月27日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昌吉街路口處,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故追蹤上訴人欲對其予以攔查,而於上訴人在昌吉街132巷3號前停車時,執勤員警即上前予以稽查,乃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是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則上訴人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執勤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又執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於進行酒測前,告知原告可讓上訴人自行選擇漱口後直接進行酒測,抑或休息滿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而經上訴人自行選擇休息滿15分鐘後始進行酒測,並向上訴人確認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事項,請上訴人在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惟經上訴人拒絕簽名,且數次明確告知上訴人酒測值暨舉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並經上訴人重複向執勤員警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經上訴人於現場休息及思考後,數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文義,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及判決,係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以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例外,原判決作成前,原審法院從未特別向訴訟當事人明白表示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實質上已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則原判決自應經言詞辯論為之,始屬合法有效之判決,然原判決卻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判決毋須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惟原審於判決前從未明白告知、曉諭上訴人本件係採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導致上訴人遭原審法院法律適用之突襲,無法預期或錯誤預期訴訟後續之進行程序,使上訴人在訴訟上遭到嚴重之不利益,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原判決僅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的條號,卻未在原判決中記明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具體理由,更未記明原審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具體理由,況原審尚有諸多卷內事證未明確,卻逕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99號解釋中 湯德宗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本件係上訴人主動將系爭機車熄火停放於自家門前之後,員警始自後方出現,進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熄火之交通工具絕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且系爭機車並非遭員警「攔停」而熄火停止行進,上訴人及系爭機車亦均非逃逸之人、車,本件顯不符上揭規定之要件;況本件員警僅憑其個人主觀覺得上訴人怪怪的,即恣意追蹤、攔檢上訴人,更與上揭規定及相關解釋意旨有違,原判決顯有適用上揭規定不當,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曾當場向員警陳述,系爭機車於員警出現前即已熄火停妥,非遭員警攔停而熄火停妥,其無權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之異議表示,此時員警依法有義務應告知上訴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有向其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上訴人之權利,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然原判決未審酌員警有上開告知義務,原判決顯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不當,而屬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之必要,故追蹤上訴人欲對其予以攔查,而於上訴人在昌吉街132巷3號前停車時,執勤員警即上前予以稽查,乃發現原告散發酒氣,是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訴人嗣自承有喝酒之事實,此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在卷。是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陳述後,核認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當時舉發員警應可清楚觀見上訴人散發酒氣,則員警既經目睹上訴人散發酒氣騎乘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據此為上訴人酒測之判斷依據,自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當場向員警陳述,系爭機車於員警出現前即已熄火停妥,非遭員警攔停而熄火停妥,員警無權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之異議表示,員警依法有義務應告知上訴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有向其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上訴人之權利,然原判決未審酌員警有上開告知義務,顯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況本件客觀上,舉發員警發現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之必要,故追蹤上訴人欲對其予以攔查,而於上訴人停車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已近身得觀察上訴人甫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且查,上訴人有拖延、推諉之拒絕酒測之違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未將其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云云,不論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得否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然上訴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自難免責,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如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復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聽審原則乃法治國對於訴訟權保障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對於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之規定。經查,原審業已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依職權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記明於筆錄,復經兩造對本件事實、法律上之重要問題以及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又上訴人於期日末了亦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補充或請求調查,嗣原審未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逕行判決,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有何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必要於判決中說理,輕忽上訴人得進行言詞辯論訴訟權保障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及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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