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牧民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牧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東京熱案(藍)」清冊之光碟重製物,及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周牧民明知如附件所示「東京熱案(藍)」清冊之影音光碟,分別為日本商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下稱Prestige公司)、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下稱Marx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復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為含有性虐待、強制性交等畫面,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光碟。詎乙○○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散布並販賣猥褻物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經營「東京熱便利屋」,另向綽號「阿德」之人取得侵害前開公司之盜版光碟及上述猥褻光碟,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日犯罪所得約3,000元。嗣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東京熱案(藍)」清冊之影音光碟,及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而周牧民於該段期間販賣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共計獲犯罪所得18萬元。
理由
一、被告周牧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牧民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Prestige公司、Marx公司代理人日本國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代理人羽部康裕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日本國倫理道德規範與檢查基準、作品檢查書、制作工程資料、著作權內容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徵如附件所示「東京熱案(藍)」清冊之影音光碟,為專業團隊企畫,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臺詞,再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後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之策劃,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視聽著作,告訴人Prestige公司、Marx公司對之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散布並販賣侵害前開公司之盜版光碟乙節,亦有相關版權頁及正盜版比對照片、估價單、購買證明、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暨如附件所示「東京熱案(藍)」清冊之影音光碟扣案為證;另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核屬為含有性虐待、強制性交等畫面,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光碟,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Prestige公司、Marx公司製作如附件所示「東京熱案(藍)」清冊之影音,為專業團隊企畫,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臺詞,再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後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之策劃,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視聽著作;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核屬為含有性虐待、強制性交等畫面,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光碟;故核被告周牧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散布並販賣上述影音、猥褻光碟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彼此時間重疊,被害法益同一,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復被告以一散布並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侵害告訴人Prestige公司、Marx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另觸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販賣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周牧民為圖一己私利,藉販賣侵害告訴人Prestige公司、Marx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前開盜版光碟,更販賣猥褻光碟予以散布並牟利,誠屬不該;且於本案審理之初,猶一概否認告訴人對之具有著作財產權,迨至終末始坦承犯行,復未能真切悔悟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藉販賣猥褻光碟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為可惡;惟念及被告終願坦承犯行,並擔保不再重蹈覆轍,容有自新之可能,及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期間及其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甲○○○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然因被告另犯他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尚未期滿,依刑法第76條前段反面解釋,其刑之宣告仍有效力,亦即被告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要件,故本院認不應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周牧民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再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明。查被告為警所查獲如附件所示「東京熱案(藍)」清冊之影音光碟,及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分屬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所用之物,及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物品,各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於該段期間販賣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期間約2個月,以其每日獲利即犯罪所得約3,000元計算,估算共計獲犯罪所得18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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