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奮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12號、103年度偵字第5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奮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擺放之喪禮長桌上,趁禮儀師 王譽璇 工作之際,徒手竊取王譽璇放置於上開長桌之GUCCI牌棕色背包1只【內有皮夾1只(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牌TAB2.3G版之7吋平版電腦1臺(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0時許,王譽璇發現其上開背包失竊,詢問在場之東勢區延平里里長 吳文龍 ,懷疑里民巫奮逸涉案,遂報警處理。王譽璇並先與吳文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巫奮逸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大門前,詢問巫奮逸後,經其交出上開背包及皮夾,但王譽璇當場檢查後,發現仍短少現金
500元及上揭平版電腦,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巫奮逸始將現金500元及上揭平版電腦交還王譽璇。
(二)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見ANDISETIAWAN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員工宿舍1樓鐵門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樓鐵門侵入,並一路搜索財物而走上2樓,但因2樓房間房門上鎖,無法入內行竊而未得逞,正欲自2樓走下樓離開時,適ANDISETIAWAN返家,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奮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譽璇、被害人ANDISETIAWAN及證人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恐嚇、毒品、賭博、贓物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目前離婚,育有一名21歲兒子(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
30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竟再為本案,顯然不知反省,行為殊值非難;(四)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交還被害人王譽璇,但行竊後將告訴人王譽璇之皮夾撕破之犯罪所生實害;(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前者稍嫌過重,後者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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