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被告即具保人 劉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誌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誌軒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起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所資料,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入出監列表等附卷可稽,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