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聲請人 黃證誠
黃顗蓁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黃志雄 聲請人 陳楷升
陳柏宏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張佩玉 聲請人 蔡侑庭
蔡宏澤 法定代理人 蔡政熹
陳美如
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聲請人黃證誠、黃顗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得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該文件倘在境外作成,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當地機構驗證)。
(三)聲請人黃證誠、黃顗蓁之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之印鑑證明或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書(該文件倘在境外作成,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當地機構驗證)。
(四)聲請人陳楷升、陳柏宏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宇、張佩玉之印鑑證明。
(五)聲請人蔡侑庭、蔡宏澤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政熹、陳美如之印鑑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