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莉媗
陳崑崙 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相對人 陳楨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志勇 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思不清、無法語言,並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23日函覆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業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其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吳志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將盡力維護被告權益,因認選任吳志勇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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