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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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 楊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茲依破產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104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等債權人相關債務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一件為證,惟依聲請人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其所得為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聲請人已無任何財產,即使宣告破產,亦因無財產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而必須宣告破產終止,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