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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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42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6年4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本件中,其係於9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與親友飲酒,迄當晚10時許結束後即騎駛機車離開該處,此據被告於警詢承明。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係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前復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蒙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尚不知省惕並善珍得來不易之啟新之機,竟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未逾3月,隨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