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蓉
吳鎮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櫃檯營業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甲○○為夫妻關係,丙○○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經營「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102年11月21日22時10分許, 連子清 、 許榮壽 二人相約前往上開護膚坊消費,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引領連子清、許榮壽至該護膚坊二樓房間,接續媒介、容留女子 侯治鳳 、 吳怡佩 分別與連子清、許榮壽進行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一節45分鐘,性交易代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侯治鳳、吳怡佩分別可從中收取1,400元,其餘費用則歸丙○○、甲○○所有。嗣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護膚坊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媒介、容留前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所得現金1,8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17頁、第24-28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4頁-第5頁反面、偵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3-17頁、第24-28頁),核與證人侯治鳳(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0頁);證人吳怡佩(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證人連子清(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證人許榮壽(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29頁、第30-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2-35頁);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見警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本院102年11月20日南院刑搜字第01350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3頁);被告丙○○於102年11月22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其等媒介、容留前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所得現金1,800元、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潤滑油1瓶、KY廠牌潤滑液1瓶扣案可資佐證,分別互核均與被告丙○○、甲○○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既由被告丙○○負責經營,並僱
請女子侯治鳳、吳怡佩從事按摩工作,被告甲○○則於男客連子清、許榮壽至上開護膚坊消費時,負責引領至該護膚坊二樓房間,再分別由女子侯治鳳、吳怡佩進入該房間進行性交易,性交易代價各為2,300元,侯治鳳、吳怡佩分別可從中收取1,400元,其餘費用則歸被告丙○○、甲○○所有,侯治鳳、吳怡佩並將其性交易代價其中各900元交付被告甲○○,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二人所為「媒介」、「容留」犯行應係包括構成一罪,其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前開圖利容留女子侯治鳳、吳怡佩分別與男子連子清、許榮壽性交易犯行,因男子連子清、許榮壽係連袂前往上開護膚坊消費,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丙○○係「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之負責人,被
告甲○○則負責現場引領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及收取應分得現金行為,其等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目的復為牟利,非無惡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丙○○、甲○○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之一子(一歲多),被告甲○○另育有未成年就讀高二之一名子女,被告丙○○曾受僱於飲料店,被告甲○○曾從事日本料理店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之櫃檯營業現金3,600元部
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另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案發當日102年11月21日客人連子清及許榮壽如何付帳?)當天是服務小姐侯治鳳及另一小姐吳怡佩各拿1,400元,另900元各自拿來櫃檯向伊繳交總計1,8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今日警察查扣現金為何有3,600元?)兩個客人收1,800元,另外的錢是準備找客人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之櫃檯營業現金3,600元其中1,800元部分,核屬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剩餘之扣案櫃檯營業現金1,800元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經營「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所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惟尚難認為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丙○○、甲○○所有物品,業據被告丙○○、甲○○及證人侯治鳳、吳怡佩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第8頁、第12頁反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8月間起至102年11月21日22時10分前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接續媒介、 容留來 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侯治鳳、吳怡佩等人為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時間為45分鐘,每次收費2,300元,前開成年女子可從中收取1,400元,其餘費用則悉歸丙○○、甲○○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涉有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
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治鳳、吳怡佩、連子清、許榮壽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檢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為其論據。查被告丙○○、 吳鎮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對於檢察官起訴伊等二人共同自102年7、8月間起至102年11月21日22時10分前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接續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侯治鳳、吳怡佩等人為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為認罪自白之表示,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甲○○前揭自白,依法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證人侯治鳳於警詢中證稱:渠於102年11月6日前往(「快
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應徵的;(問:你於102年11月6日至今日於該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總共幾次?)總共20次;(問:你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店家是否知道?)店家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9頁),是除當場查獲之男客連子清部分外,依證人侯治鳳於警詢中之證詞尚無法補強證明被告丙○○、甲○○共同自102年7、8月間起至102年11月21日22時10分前止,在「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接續圖利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侯治鳳、吳怡佩等人為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
⒉另證人吳怡佩於警詢中證稱:渠是於102年11月18日開始
在該店擔任按摩小姐的工作;(你以月薪或日薪計算?向何人領取?)以每日薪計算雙方於性交易完成後立即拆帳。渠先將2,300元交給負責人丙○○後,立即拆帳向負責人丙○○領取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查證人吳怡佩並非自102年7、8月間起即在上開護膚坊擔任按摩小姐及從事性交易行為,且其所證稱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除前開當場查獲之男客許榮壽外,復無提供其他任何男客資料以供查明,既無其他任何具體之性交易行為存在,實難遽認被告丙○○、甲○○確已就證人吳怡佩與其他男客所為之性交易行為有圖利媒介、容留之犯行,是依證人吳怡佩於警詢中之證詞應尚無法補強證明被告丙○○、甲○○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嫌。
⒊而證人連子清、許榮壽於警詢中均證稱:只有這一次性交
易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詞,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丙○○、甲○○共同自102年7、8月間起至102年11月21日22時10分前止,在「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接續圖利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侯治鳳、吳怡佩等人為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另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檢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均屬警員於102年11月21日22時55分許當場查獲證人侯治鳳、吳怡佩分別與證人連子清、許榮壽從事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之物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7所示櫃檯營業現金3,600元其中1,800元部分,及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物,與前開被告圖利媒介、容留證人侯治鳳、吳怡佩分別與證人連子清、許榮壽從事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有關外,其餘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丙○○、甲○○有經營上開護膚坊,無法補強證明被告丙○○、甲○○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嫌。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8月間起至102年11月21日22時10分前止,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快樂美容美體護膚坊」,接續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侯治鳳、吳怡佩等人為俗稱「全套」之性器接合性交行為犯行部分,僅有被告丙○○、甲○○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涉犯檢察官所指述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押物│├─┬─────────┬──┬───┬─────────┤│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丙○○││├─┼─────────┼──┼───┼─────────┤│2│監視器鏡頭│1臺│丙○○││├─┼─────────┼──┼───┼─────────┤│3│監視器螢幕│1臺│丙○○││├─┼─────────┼──┼───┼─────────┤│4│對講機│2臺│丙○○││├─┼─────────┼──┼───┼─────────┤│5│二樓暗門遙控器│1個│丙○○││├─┼─────────┼──┼───┼─────────┤│6│小姐號碼牌│2支│丙○○││├─┼─────────┼──┼───┼─────────┤│7│櫃檯營業現金新臺幣││丙○○││││3,600元││││├─┼─────────┼──┼───┼─────────┤│8│11月份小姐輪休表│1張│丙○○││├─┼─────────┼──┼───┼─────────┤│9│使用過保險套│1個│許榮壽│內含精液。│││││吳怡佩││├─┼─────────┼──┼───┼─────────┤│10│潤滑油│1瓶│吳怡佩││├─┼─────────┼──┼───┼─────────┤│11│使用過保險套│1個│連子清││││││侯治鳳││├─┼─────────┼──┼───┼─────────┤│12│KY廠牌潤滑液│1瓶│侯治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