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陳柏翰 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亦非鉅,兼衡被告有多次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訂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取得2,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吳盈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0時57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柏翰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盈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