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3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執行後,業經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0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