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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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李暐 即第三人 陳秀 .視同抗告人 李晧 即第三人陳秀.
李旼 即第三人陳秀.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李暐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暐、李晧、李旼為抵押人暨債務人即第三人 陳秀玉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惟原裁定附表就桃園縣桃園市○○段525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記載誤為1/42,實應為1/44)及其所擔保之債務,故對其全體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本件抵押物;嗣經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李暐不服提起抗告,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李暐所提抗告之效力屬有利益於視同抗告人李晧、李旼,是本院自應併列李晧、李旼為視同抗告人,此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判決可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載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秀玉業於民國99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實際上陳秀玉係於99年4月4日過世,且迄今繼承人等皆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裁定所載顯有未合;又本件抗告人既未為繼承登記,則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秀玉於96年12月1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陳秀玉於99年4月4日死亡(原裁定誤認為99年7月23日;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1、12頁),由抗告人依法繼承陳秀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陳秀玉對聲請人負債1,743,5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準此,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既已依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與事實未合、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於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依抵押權人之聲請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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