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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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22號聲請人 謝佩君 聲請人 謝欣哲 聲請人 謝欣志 前列謝佩君、謝欣哲、謝欣志共同相對人 李長松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長松之妹謝 李麗靜 所生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長松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李長松之妹謝李麗靜所生子女,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被繼承人旁系血親所生子女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