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1830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務人 林皇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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