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1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3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