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上訴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被上訴人 徐立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結婚,因生活習
慣、價值觀之差異,每遇齟齬,上訴人即不願溝通,伊乃自10
4年初搬離兩造位於三重之住處,與兒子同住臺北市○○○路之址迄今。於105年8、9月間,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糾紛,竟怪罪伊,且提出離婚想法,伊同意委請律師商討離婚。同年12月間,上訴人婚前私事經其父母批露見諸媒體後,情緒不穩,多次自殺,並以此對伊情緒勒索,伊已年老力衰,難以承受,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上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搬離共同住所,與其子同住於
臺北市○○○路之址,係伊於該段時間閉關,調養身心靈之故,其後被上訴人有返家居住。嗣於105年6月間兩造位於三重之住處開始施作電梯工程,被上訴人始較少返回居住,惟兩造並未分居。被上訴人係起訴後方未再返回三重住處,故意製造分居假象以訴請離婚,係為予其家人交代,非兩造感情不睦產生破綻。至伊因媒體報導致情緒不穩而有自殺行為,乃偶發事件,並無向被上訴人情緒勒索,被上訴人亦未前往醫院關心,豈能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准兩造離婚,無非以:
㈠兩造係於102年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綜觀上訴
人自認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間辭退戶長時起未與其同住三重住所,且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離家,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徐志恆 證稱被上訴人係搬至其臺北市○○○路住處與家人共同生活等節,可認兩造自105年4月間起已分別居住不同處所,未共同生活迄今。
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信件,足認於105年8月間,上訴人
因與其父母間之糾紛,怪罪被上訴人先前給予之建議不當,而發生齟齬,且主動提及離婚,甚至嘲諷被上訴人將因此無須扶養上訴人而感到歡欣,被上訴人乃表示同意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兩造婚姻因此生有破綻。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中因其父母向媒體批露雙方遺棄案件糾紛
及其過往情史,經見諸公開報導後,大受打擊,乃於同年月26日自殺及留有遺書,且於同年月31日再次吞藥自殺,並向醫生主訴還會再次自殺,要讓被上訴人後悔等語,可明因媒體報導上訴人過往私事,致上訴人無法承受壓力,仰藥輕生,並以此舉動表達對被上訴人不滿之情,兩造間之破綻逐漸擴大。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自殺後,派人前往協助處理,業經證人吳奇峰證述屬實。被上訴人當時已年過8旬,健康狀況不佳,自不堪驚擾,可認上訴人自殘之舉,使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益加無維持意願。
㈣兩造分居迄至106年2月時,各寄存證信函,一方要求離婚協商
,一方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互不相讓,最後相約見面時間為106年7月間,堪認兩造自105年4月分居後,婚姻關係漸生破綻,自106年7月以後已不再見面。
㈤綜上,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為積極修補婚姻之作為,無改善分
居窘境之意願,婚姻已名存實亡,兩造協力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同屬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廢棄發回之理由:
⒈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如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者,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條定有明文。乃因身分關係存否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自104年
初開始分居乙節,既已否認,其雖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法官詢問兩造最後同住環河北路(即三重住所)在何時之問題,乃陳稱「應該是105年間就是他的戶籍地戶長辭退時」,然上訴人此一陳述,是否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居之事實相符?抑或係於自認附有限制?得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就此原審疏未依家事事件法前揭規定探究該自認是否與真實相符,逕依該自認為事實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否准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病歷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實際健康狀況審認其是否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又不准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有違聽審權、公開原則與正當程序保護等語,聲請閱覽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3年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惟查原判決並未引用系爭病歷作為審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之判決基礎,係依系爭病歷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兩造自105年4月分居迄今已有難以回復婚姻關係之破綻存在,且有責程度相當,乃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系爭病歷係000年至103年之資料,與上開婚姻破綻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關,亦與上訴人所欲求證被上訴人106年起訴迄今之訴訟能力之待證事實無涉,其閱覽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之保障。又第三審法院係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病歷既未經原判決引為事證使用,縱經閱覽引用,核屬新攻防方法,本院亦無從斟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閱覽系爭病歷,核無必要,尚難准許。此等病歷涉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應權衡被上訴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上訴人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案經發回,系爭病歷給閱與否,宜由事實審本諸上開說明,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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