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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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原告 黃淑樺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晨語 特別代理人 黃乾亮 被告 徐子晴 法定代理人 徐廖錦霞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元,並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93
號裁定准對原告丙○○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年家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四(即各三分之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告丙○○於二審追加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
6年度家聲字第2號、第8號裁定予以原告丙○○、被告甲○○訴訟救助,後經以該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第
一、二審(不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甲○○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受理,後被告甲○○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徐紀元 之遺產,其範圍及價額經第二審認定共計新臺幣(下同)4,034,520元,並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890,677元即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54,325元後,列為遺產分配之數額為2,089,518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96,50
6元(計算式:2,089,518×1/3=696,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被告甲○○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為769,985元,其訴訟費用為12,555元。㈢上開第一、二審就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19,495元
(計算式:7,600元+12,555元=19,495元),應由當事人各負擔3分之1,即為6,498元(計算式:19,495元÷3=6,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第二審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標的金額為1,890,677元,其訴訟費用為19,81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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