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14號、100年度執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儀因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慶儀因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4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號、100年度簡字第33號及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張慶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2.08│99.12.27│99.12.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5050號│偵字第1302號│偵字第475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584│100年度簡字第33│100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號│號│143號││││││││├────┼────────┼────────┼─────────┤││判決日期│99.08.31│100.01.20│100.01.0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584│100年度簡字第33│100年度中交簡第││判決││號│號│143號││├────┼────────┼────────┼─────────┤││判決│100.01.03│100.02.10│100.02.18│││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24號字│執字第2294號│字第2813號│││(拘役部分待定│(有羈押資料)│(編號3-4定應執行││備註│刑後需再行換發)││刑4月,刑期執行至│││││101年2月2日)││││││└────────┴────────┴────────┴─────────┘┌────────┬────────┬────────┬────────┐│編號│4│││├────────┼────────┼────────┼────────┤│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12.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475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43號││││││││││├────┼────────┼────────┼────────┤││判決日期│100.01.07│││├───┼────┼────────┼────────┼────────┤││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143號││││├────┼────────┼────────┼────────┤││判決│100.02.18│││││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13號│││││(編號3-4定應執││││備註│行刑4月,刑期執│││││行至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