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柯智翔與告訴人 鄭淑文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外面(○○卡拉ok),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復於該○○卡拉ok店內,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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