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陳林 含少訴訟代理人 陳欽義
陳欽琴 被告 魏佑竹 訴訟代理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在該路口東側沿中央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閉鎖性骨盆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脛前感染性血腫等傷害。
㈡觀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7,471元;⒉預計產生之醫療費用,計有復健醫療費門診部分5,520元、復健費用3,000元、手術自費105,000元、病房費用24,000元、術後回診費用2,300元;⒊原告已支出之其他費用共計575,178元;⒋預計產生之其他費用,包含看護費216,000元、助聽器費用35,000元;⒌原告已支出之車資費用28,940元;⒍預計產生之車資費用18,0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原告業就強制險部分領到84,777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然原告主張不甚合理。觀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中,單據部分、交通費用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又診斷書係記載原告需照護二個月,就此部分看護費用原告亦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就超過二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216,000元、後續預計產生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醫囑證明其必要性;且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部分,亦無相關證明;上揭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然衡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然過高。另被告學歷係花蓮海星中學幼保科畢,現於家中照顧長輩及小孩。又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4,777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在該路口東側沿中央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閉鎖性骨盆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脛前感染性血腫等傷害,亦有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5日、104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第12、13、15、16頁)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交岔路口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37,741
元(本院卷第27頁)及車資28,940元(本院卷第98至10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原告主張支出之輪椅費用、104年4月10日至105年6月30日看
護費用、尿布費用、停車費用,總計575,178元(本院卷第87頁)部分,及預估看護費用216,000元(本院卷第87頁)部分。被告除就看護費用超過兩個月部分爭執外,其餘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看護費用部分,雖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8日北總復字第105000493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回覆稱:
「依據病歷記錄,病患於104年4月3日至22日於本院外傷中心住院,於104年4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依據病歷記錄住院期間因骨盆疼痛無法獨立翻身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應有需專人在旁看護之必要。」、「病患於104年4月22日出院後,因膝蓋及臀部疼痛於本院進行復健治療,病患傷勢對其步行能力造成影響,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然而僅由病歷記錄,無法判定當初其生活自理情況及合理看護期間。亦無法評估未來是否影響生活自理情況以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5年4月2日至急診部求診,104年4月3日住入本院,行清創術後,於104年4月22日出院。目前雙下肢無力,站姿平衡不佳,需依賴助行器行走,遠距離移動需仰賴輪椅,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部分需專人照顧。」,及該院104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4年4月2日至急診部求診,104年4月3日,住入本院,行清創術後,於104年4月22日出院。生活無法自理,仍需看護照護療養兩週及輔具使用,宜繼續骨科、整型外科、神經內外科及外傷科門診追蹤複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第16頁)是原告於104年4月22日術後出院,於104年7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評估仍有看護照料兩週之必要,則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迄於104年7月26日止,應有看護照料之必要。依原告所提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
3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31日之看護費用收據1紙、收款證明單2紙、看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88至90頁),分別支出看護費用27,050元、21,000元、21,000元、20,400元。另關於原告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7月26日此1段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104年12月31日看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則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7,200元(1200×56=67200元)。
故原告主張支出之輪椅費用、104年4月10日至104年7月26日看護費用、尿布費用、停車費用,總計167,1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預估醫療費用8,520元及預估車資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復健費用每次50元,每5次就再看一次醫生的門診,該次門診費用460元,按照復健頻率計算,每月大約10次之50元復健,2次460元之復健門診,計程車車資單趟150元,每月要去10次,因為復健50元及460元門診可當天一次在醫院看預估,總計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所稱:「…該病患目前仍然復健治療中,復健頻率每周約2~3次,未來之復健相關費用與病患所預估相當。」原告主張之每月復健次數與金額,其主張此部分費用總計8,520元【(50×10+460×2)×6】應有理由。另預估就醫車資部分,以單趟150元標準計算,總計18,000元(150×2×10×6),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預估之手術自費費用105,000元、病房費用24,000元、術後回診費用2,300元(本院卷第27頁)部分。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所稱:「依據病歷資料,無法判定未來是否有再手術必要及相關花費。…」(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預估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預估助聽器費用35,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臺北榮
民總醫院10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第14頁),原告現有「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病症,但該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就此部分未予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學歷,現無工作,於車禍當時已高齡76歲,名下有北投區房屋1戶(見本院卷第124頁陳報狀、第125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及被告為花蓮海星中學業幼保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台中市西屯區房屋1戶(見本院卷第128頁陳報狀、第129頁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應屬相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510,379元(37741+
28940+167178+8520+18000+25000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4,777元,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扣除此部分保險金數額,應屬有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25,602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4月19日(見10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8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602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