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榮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108年度聲觀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與前妻育有一子,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 陳姿伃 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釩。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平日以種植葡萄為業,以照顧中風且生活無法自理之配偶陳姿伃。請斟酌抗告人係因母親於107年9月22日過世深感痛苦、情緒低落,加上沈重之家庭負擔難以負荷,一時失慮,以施用毒品方式逃避現實,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惡性非鉅,情堪憫恕,若受觀察勒戒處分,勢必使抗告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陷入無人照料之窘境,懇請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收警惕、矯正之效同時,得以兼顧抗告人之家庭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失能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為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且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抗告人持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3.2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9.18公克及2.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㈠108007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18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8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7039公克、1.636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抗告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送往戒治處所予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抗告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所稱其為家庭經濟來源,如入勒戒處所,將致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陷於無人照料窘境等情,縱認屬實,其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於法無據,難以照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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