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上開機車變換行向偏向右側行駛,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所引用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時,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乙○○之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貿然向右切出,且未打方向燈示意,應為肇事之全部原因,被告已盡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及義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大道
7段與天祥街口時,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內容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102號偵卷第31頁),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頁、第6頁、第17頁至第26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2.依被告於到場警員調查時供稱: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大道往南方向,告訴人與伊同向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外側車道有待轉車輛,伊就切至靠左行駛,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伊直行後看見告訴人有靠右之跡象,伊煞車不及擦撞到告訴人右側就滑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02號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告訴人與伊同一方向,有往右偏行,告訴人在伊左前方,原本距離沒有1公尺,突然右切,才變成只剩下1公尺,伊就煞車不及。告訴人右偏時,距離待轉區大概還有20、30公尺,伊是在停止線前擦撞告訴人,大約離待轉區尚有20至35公尺。告訴人車輛在伊左前方,伊之所以感覺他速度跟伊一樣快,是因為他跟伊車距從開始行駛就保持大約2臺機車之車身,告訴人往右偏時,伊有感覺他有減速,但當時伊與告訴人所剩下之距離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2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前方,其與告訴人騎乘車輛之距離大約為2臺機車車身,且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減速偏右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得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甚明。又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既已看到其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且已見告訴人當時有減速偏右行駛之動作,應有可能碰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預見,進而有充足時間採取緊急煞避停車之安全措施。故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3.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均行駛在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之同向車道,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被告自應注意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動向,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肇事現場係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與天祥街口處,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明(見104年度他字第110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且被告自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見上開偵卷第22頁),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向右偏駛而來之情形,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案發前早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動向,明顯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卻猶未能注意左前方與其同向車道上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直行,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152號、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為伊機車之刮地痕是直的,所以伊當時是直行車輛,沒有偏行等語(見10
4年他字第1102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然與其於到場警員調查時供稱:伊當時要往機○○○區○○○○○街,伊在騎乘時車速已經減慢,伊準備要右偏時,被告突然衝出來撞到伊的右側車身,伊要右偏時,後方是沒有車子,之後就摔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頁)已有未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所示(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被告係直行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後方,案發當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前揭機車,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倘如告訴人所述於案發當時係直行行駛,並未向右偏行,以被告之行車方向,如何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相關證據內容顯相矛盾等情,認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案發時是直行行駛等內容係有瑕疵,應無可取。
2.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4年9月23日新北覆議字第1040299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依案發地點限速50公里,被告於現場警員調查時自稱其當時時速約55至60公里,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道○段與天祥街口處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路段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應為車輛行車限速60公里。復依卷內資料未有證據可資推定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之確切時速為何,故無法推定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超過60公里。再者,上開意見書亦未說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過失之情形。足認本案鑑定之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依據僅在於被告自陳之內容,而未就該路段限速為何加以查證,亦未就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加以判斷。是本院認上開委員會就被告部分之鑑定內容,見解理由欠備,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無過失之憑證,附此敘明。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往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案發客觀情形,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又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導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顯為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前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是告訴人顯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從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過失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1102號偵卷第28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參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如前所述,並考之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