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英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監理所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因另案傷害罪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4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經試射鑑驗而失其效用)及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7公克)、吸食器3組(其所犯施用毒品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而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英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89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且有上揭手槍1把(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7±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子彈4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共7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㈠5顆(本局10
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㈠):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本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將其緝獲前,僅詢問
被告家中有無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告知槍、彈藏放處所,讓警方查獲槍彈,當時警方並未告知已有線報知悉被告持有槍、彈,本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黎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接獲線民稱被告除係通緝犯,亦另持有槍械及有施用毒品等線報內容, 嗣伊 再綜合其他情資判斷,知悉被告在樹林分局有其他組織幫派案件,被告於該案係被害人,故研判被告欲向對方報復而持有槍械,而警方因知悉被告持有槍械,擔心被告會開槍駁火,故104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即出動包含伊共八名員警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門外等候,當時不以敲門方式,而係趁被告友人開門出來之際衝入屋內,又警方進入屋內後,即確認被告身份並為逮捕,且係直接向被告表明警方已知悉其持有槍枝,要求被告直接說出槍枝藏放位置,被告亦配合以手指出槍枝藏放之處,另斯時警方是說已知悉被告有槍,並向被告表示如果還有其他違禁物就一起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警方至伊住處時,係直接衝進來把伊雙手反扣壓在床上,且當時員警並有持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本件遭查獲時係因另案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緝字1466號為通緝,復警方當日確係出動包含證人黎志成等八名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逮捕、搜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遭查獲時僅因他案傷害罪而遭通緝,衡以經驗法則,倘警方非有確切之根據確信被告可能持有槍、彈,實毋庸動員多達8名之員警,亦毋需持槍衝入被告住處以資逮捕一通緝犯,堪認警方係自檢舉人陳述而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確涉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嫌疑,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已供認本件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件委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云云,非可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於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並衡以被告前另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實際未持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經送鑑驗試射原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4顆,既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另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等物,因與被告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無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2顆所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仿半自動手槍製作│1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之槍枝車通槍管內││擊發適用子彈,具有│││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殺傷力│││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034號)│││├──┼────────┼──┼─────────┤│2│由金屬彈殼組成直│6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徑8.7±0.5釐米││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由金屬彈殼組成直│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徑8.7±0.5釐米││能均不足,不具殺傷│││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力│││制式子彈│││├──┼────────┼──┼─────────┤│4│口徑9釐米制式子│4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彈││力│││││││││││├──┼────────┼──┼─────────┤│5│由金屬彈殼組成直│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徑9釐米金屬彈頭││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由金屬彈殼組成直│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徑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