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司調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506號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毛昭勤毛陳阿甘 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毛昭勤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毛昭勤於民國96年2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毛陳阿甘所有。茲因前開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毛陳阿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予毛昭勤、毛陳阿甘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毛昭勤、毛陳阿甘應於同年11月7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惟毛昭勤、毛陳阿甘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毛昭勤間之信用卡契約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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