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柒點玖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政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19公克(淨重17.35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政賢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丹鳳國小門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6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A7捷運站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60公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7.956
0公克,淨重17.3560,因鑑驗取樣0.1128公克用罄,餘重
17.243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8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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