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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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4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易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易軒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日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人,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劉家宏 貸款顧問」、「 羅智豐 」等帳號。
LINE暱稱「羅智豐」之帳號向吳易軒訛稱可透過提供自己帳戶匯入公司款項再領出此「洗金流」之方式向銀行借款等語,而吳易軒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代為領出轉交,將使他人能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且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直接涉犯相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卻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仍加以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易軒透過LINE傳送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5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予LINE暱稱「羅智豐」之帳號。而該LINE暱稱「羅智豐」帳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吳易軒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吳易軒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吳易軒即依LINE暱稱「羅智豐」帳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依LINE暱稱「羅智豐」之帳號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羅智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為他人收款,並配合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為詐欺集團確保犯罪所得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也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經起訴之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476元(依卷內證據,被告就國泰世華商銀總提領金額實為46萬9千元,故疑有未查明之被害人),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與祖父母、父母同住,要照顧罹癌的父親與祖父,現從事建築業、磁磚填縫,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本院認均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為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數罪併罰之定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金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列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1 陳乃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佯稱欲向陳乃慈購買商品,再傳送申請金流服務之網址予陳乃慈,至陳乃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郵局功能,自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17時15分、18分,各轉帳49987元、49981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2 李永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構之一頁式購物網頁,李永遠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訂購,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李永遠依指示操作ATM,李永遠遂自其所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720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3 林子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7時12分許,佯稱為ONEBO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林子傑訛稱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要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子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5098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4 黃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黃家興訛稱有款項要退還云云,致黃家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分別於同日17時41分、55分許,自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轉帳29987元、1398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5 張雅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透過臉書網站佯稱欲向張雅婕購買商品,再傳送申請金流服務之網址予張雅婕,至張雅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712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6 曾湘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7時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向曾湘儀購買商品,再以無法結帳為由,傳送偽裝之客服網址予曾湘儀,曾湘儀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接聽另名偽裝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並加入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18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自曾湘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換款29,12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又於同日18時33分許,操作ATM存入現金29,98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編號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國泰世華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111年12月9日17時24分10萬元2111年12月9日17時31分10萬元3111年12月9日17時32分2萬元4111年12月9日17時37分8萬3千元5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永昌店111年12月9日18時4分9萬3千元6111年12月9日18時10分2萬9千元7111年12月9日18時28分1萬4千元8統一超商保長門市111年12月9日18時42分2萬元9111年12月9日18時43分1萬元備註:1、經起訴之被害人匯款總額為24萬2,476元,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為46萬9千元,疑仍有未查知之被害人,因被告提領時間橫跨所有起訴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故列出被告就該帳戶全部之提領紀錄。2、被告本案提領之帳戶尚有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惟此部分提領並未經起訴。附表三(證據列表)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案件部分: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慈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遠11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㈣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興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婕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二、書證部分:㈠報案資料:⒈告訴人陳乃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⒉告訴人李永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⒊告訴人林子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05頁)⒋告訴人黃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⒌告訴人張雅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㈡告訴人陳乃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蝦皮拍賣賣場帳號資料擷取照片11幀(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9頁)㈢告訴人陳乃慈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2幀(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㈣告訴人李永遠提供之存褶內頁及ATM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75頁)㈤告訴人林子傑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照片1幀(偵卷第99頁)㈥告訴人黃家興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卷第119頁)㈦告訴人黃家興提供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幀(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㈧告訴人張雅婕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2幀(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㈨告訴人 張雅捷 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幀(偵卷第151頁)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216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7頁至第164頁)被告吳易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幀(偵卷第167頁至第175頁)告訴人陳乃慈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郵局帳號及收到不明款項紀錄照片4幀(偵卷第57頁、第61頁)告訴人林子傑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2幀(偵卷第97頁)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案件部分: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湘儀111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湘儀111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6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曾湘儀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曾湘儀提出之遭詐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9幀(警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3頁)㈡告訴人曾湘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9頁)㈢戶名吳易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㈣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11頁)㈤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登入轉帳畫面擷圖3幀(警卷第41頁)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51 號(112.06.15)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36 號判決(112.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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