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號、第703號、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搜尋引擎GOOGLE尋找臺中地區之工作,見有一工作描述為無須上班、無須體力活即可輕鬆領取報酬之工作廣告,即加入該張貼者之微信,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微信傳送給暱稱「黑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黑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111年度偵字第9622號、第9734號、第979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9日先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該案並於112年7月21日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前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本案帳戶予「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提升為與「黑熊」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而依「黑熊」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後階段正犯行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所吸收等語。惟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後,僅有於111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持「黑熊」交付之提款卡參與提領1筆120,000元之款項,旋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黑熊」,其後即未再與「黑熊」聯絡,亦未加入「黑熊」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又經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5至67頁),被告該次提款並未包含前案起訴書所載之任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未包含本案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詳後述㈡),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後,雖曾於提款時短暫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於提領完畢後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還予「黑熊」,是認被告前開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亦即其於提款後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黑熊」之舉動,應僅係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承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使用之接續行為,故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之接續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前案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並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
㈡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警卷第35至67頁),
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江姿樺 受詐騙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3日,本院逕予更正)13時10分許,該筆款項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時一併轉帳殆盡;至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陳怡杏施惠雯 2人,均係於被告111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提款120,000元之後,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是被告上開提款行為均未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甚為明確。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0時47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黑熊」使用之舉動,與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自「黑熊」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於提領後隨即交還該提款卡予「黑熊」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並非另行起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公訴意旨就此亦僅主張被告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本案告訴人3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上開接續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對照前揭㈠所載可知,與前案行為同一,縱前案與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3月3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為憑,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案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5043號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所載。
㈡本院既已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難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一:本案起訴部分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姿樺(告訴人)江姿樺於111年4月13日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暱稱「 王某人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某人」向江姿樺推薦一名為「國泰證券」之投資網站,向江姿樺表示在該網站下單後,即可獲取一筆營利金額,需下載多筆後成為黃金會員,才會將下單之營利金額退還,致江姿樺陷於錯誤,依照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儲值下單,而匯款至右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3日,本院逕予更正)13時10分許5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怡杏(告訴人)陳怡杏於111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暱稱為「 劉錦波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劉錦波」向其表示有人利用「大華集團」的網站在賺錢,請陳怡杏在該網站創建一帳號,協助「劉錦波」將錢移轉至其帳戶內,隨後介紹另一名為「江河水」之人予陳怡杏認識,由其指導陳怡杏操作該頁面儲值,致陳怡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本案帳戶111年4月25日14時31分許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16號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76,500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惠雯(告訴人)施惠雯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澳門金沙國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之推薦至其所傳送之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本案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58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03卷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編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1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案件李郁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誘使 林淑玲 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 李振義 」向林淑玲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使林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88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林淑玲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2112年度偵字第5043號案件李郁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向 李晉安 佯稱可加入數字貨幣平台會員,並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晉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2萬9,4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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