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長春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複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再審被告 蘇運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30日
100年度婚字第252號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52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與臺灣地區
人民之再審被告結婚。詎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由,具狀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惟再審原告自始均不知有此訴訟及判決存在,而是於101年8月15日擬前往大陸地區,於出境時經海關人員告知因離婚居留證已註銷,始知悉居留之程序問題,並依海關人員之說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詢問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並取得判准離婚之確定判決註銷婚姻關係,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7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同年8月24日閱卷後始知悉該判決是以「臺北市○○區○○路○○○號」為被告送達地址、以「報案書」為判准離婚之重要依據,乃於知悉該判決及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再審理由如下:
⒈據前審離婚卷內資料所示,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之收受送
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惟該址房屋早於兩造結婚時即已拆除而呈現無法居住之狀況,且兩造事實上亦從未居住於該址,何來以該址為送達地址之情。
⒉婚後兩造陸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7
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共同經營「易緣居」飯館,此有房東 廖洪任 及易緣居所聘僱之 柏勝 師傅可為證明。
⒊97年11月18日,兩造搬至無極天佛禪寺居住,其後,約莫
98年1月間,因再審被告想從事宮廟事務且表示不願讓他人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再審被告乃先搬至新店,後又於99年4月搬至新北市○里區○○路○○○○○號崑崙正興道院居住。而再審原告為負擔家計,自98年初起即在關渡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受僱於關渡醫院特約惠明看護中心),雖多住於宿舍中,惟直至再審被告搬至崑崙正興道院前,再審原告均按月或不定期回到再審被告居住處所打掃家務;又因再審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再審原告亦按月或不定期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99年4月後始由再審被告按月至原告工作處所拿取生活費用;甚者,迄至101年1月總統大選期間,兩造間仍有性行為,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97年即離家出走一事實屬無稽。
⒋此外,上開期間,再審被告亦會按月或不定期視其生活需
要或花費,至關渡醫院找再審原告。尤其在100年3月間,因再審原告為大陸配偶,須由再審被告簽署保證書後,再審原告始得取得居留證,故再審被告乃偕同再審原告一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再審被告親自簽署保證書等文件,何來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惡意遺棄等情?上開由再審被告自行簽署之資料均在移民署內,斷無再審被告所稱有「惡意遺棄」、「遺棄病夫、家庭不顧」或「有騙婚逃亡」之嫌。
⒌又截至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再審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遠傳電信0000000000),亦係再審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交再審原告使用,期間電話費等所有帳單等,皆由再審被告前往關渡醫院與再審原告會合時,親自交給再審原告前往繳費,斷無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居住於何處之情事。況因再審原告有工作,再審被告無固定工作或無工作,故再審被告之健保也是以再審原告之眷屬方式予以投保,並由再審原告繳納健保費,何有棄病夫於不顧之情形,此均為再審被告所知之甚詳。
⒍兩造自結婚迄至判決離婚為止,均有共同居住、履行夫妻
義務、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曾討論是否移民新加坡,甚至於前審離婚訴訟期間,再審被告仍有至關渡醫院向再審原告拿取生活費、履行夫妻義務,再審被告明確知悉再審原告因工作而需在關渡醫院宿舍居住一事,卻指為住所不明而與涉訟,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⒎兩造前均有共居生活,且再審被告亦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之
處所,何來所謂協尋、報案、無故離家等情?再審被告以報案請求協尋再審原告,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顯有涉嫌以偽造之方式,無中生有製作判決基礎之證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並
聲明: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2個月後搬至新北市○○區○○路經營餐廳,伊原於行義路住址開餐廳,嗣部分建物為違章建築遭拆除,該房子即由朋友居住。再審原告離家後,伊僅因協助再審原告辦理居留為其作保證一事始見過再審原告一面,惟翌日再審原告即失去連絡,期間得知再審原告於關渡醫院及南部工作。再審原告離家後,伊並未至其工作地點找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離家期間並未給伊生活費,兩造亦無發生性行為,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7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
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由,於100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
101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2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00年度婚字第252號離婚卷宗查明屬實,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101年8月15日擬出境赴大陸地區時,
經海關人員告知因離婚致居留證已註銷,經前往戶政事務所詢問,始知有前開離婚判決,其於同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同年8月24日閱卷後始知悉該判決是以臺北市○○區○○路○○○號為其送達地址,旋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電子機票及本院民事收狀收據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是再審原告依上開理由於101年9月5日(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對上開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
明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一節為據,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號、通信處所為臺北郵政133-228號信箱,被告住所亦為臺北市○○區○○路○○○號,另以被告於97年7月無故離家、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並獲准許,此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婚字第252號卷宗查明屬實,然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僅於臺北市○○區○○路○○○號同住約1、2個月,嗣即遷至新北市○○區○○路居住並經營餐廳(見本院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囑託警員查訪,上開臺北市○○區○○路○○○號原為溫泉會館,因經營不善於4年前停業至今已成為廢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起前審離婚訴訟時,明知其與再審原告皆未住居臺北市○○區○○路○○○號,竟於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仍住上址,且另載明其本人之通訊處所為臺北郵政133-228號信箱,足見其知悉該址已成廢墟,法院如依該址送達,其與再審原告均無法收受送達,故其另陳報其本人之通訊處所,以利其能收受法院之送達,顯見其有意隱瞞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使再審原告無法收受法院之送達。
⒉再審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24日、96年8月24日、97年7月
9日、97年10月14日及100年4月18日分別為再審原告申請在臺居留及書立保證書,經再審被告到庭陳明除97年7月9日之保證書外,其餘皆係其親自簽名,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果如再審被告所言於97年7月離家行方不明,再審被告斷無仍為其申請居留及擔任其保證人之可能;參以再審被告復陳稱其於前審離婚訴訟中有與再審原告見面,並邀請再審原告與其一同移民新加坡,惟再審原告表示工作不方便而作罷,於判決離婚前其曾駕車載再審原告至汽車旅館,有無發生性行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中刻意隱匿其於97年10月至100年12月30日(即該離婚訴訟宣判日)間有與再審原告會面、交往之事實,故其指稱再審原告自97年7月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云云,顯然不實。
⒊再審被告到庭自承伊於再審原告離家後,曾為再審原告申
請居留之事蓋章作保,再審原告有告知在關渡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伊有幫再審原告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伊每月固定至臺北市○○區○○路○○○號收取電信帳單,帳單費用由再審原告自行繳納,因再審原告有工作,故伊之健保依附於再審原告下,每月200多元健保費由再審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再審被告既以其名義為再審原告申請行動電話,復每月固定至上址行義路收取電信帳單,且明知再審原告於關渡醫院從事看護工作,顯見再審被告知曉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真正住居所,乃其竟於前審離婚訴訟中具狀陳報謂再審原告無手機及連絡電話(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52號所附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24號調解卷第12頁),復未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之所在,反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0年12月19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堪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前審離婚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經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97年7月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與再審被告同住,音訊全無,迄今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棄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由,訴請離婚云云。惟查,97年10月至再審被告訴請裁判離婚之期間,兩造仍有連絡、會面、交往,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於關渡醫院工作,兩造並偕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再審原告居留事宜,並協談移民新加坡之事,兩造更曾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再審原告並為再審被告繳納健保費,此業如上述,顯見再審原告並無生死不明及無故離家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之情形,堪認再審原告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