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星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星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王星竑 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王星竑自民國105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之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罐後,仍於翌日(9日)6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於該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 張育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前方欲右轉車輛而向左偏移,因而不慎與王星竑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王星竤為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推算王星竑開始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74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8MG/L×(4+25/60)小時=0.4474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育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肇事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星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
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屬由儀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而本院審酌其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㈣再卷附之現場照片33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證據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對於該證據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張育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肇事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17至19、21至22、27至35、37、45至47頁)。按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間之研究結果,至人體內酒精含量的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毫克;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5年6月9日10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74毫克〔計算式:0.17MG/L+0.
0628MG/L×(4+25/60)小時=0.4474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達到每公升0.44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然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回溯被告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之計算式雖記載為:
0.17MG/L+0.0628MG/L*265/60,其總和應為0.4474MG/L,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錯載為0.4489MG/L,原審不察,遽以引用,衡諸被告開始駕車當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顯屬對被告量刑之重要因素,則原審逕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錯載之回溯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4489MG/L之數據,作為量刑之基準,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但其係自105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之間飲酒,並於隔日6時30分許才駕駛營業大貨車,其自信當天並無飲酒,實不知飲酒隔日駕駛營業大貨車酒精濃度仍然超標,又其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若因此案被判刑,將被吊銷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會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懇請考量上情,不要吊銷其駕照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19、20、22頁)。然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觀諸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可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此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亦不容行為人另執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審之被告於105年6月9日10時55分許,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至其於同日6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74毫克,已如前述,即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無論被告當時意識是否清醒,能否安全駕駛營業大貨車,均無從執以推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飲酒隔日酒精濃度仍然超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因酒測值超過酒精濃度規定,依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核屬行政罰,容屬交通主管機關權限,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裁處之,尚難據此率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是被告上訴,核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猶不知悔改,再於本案飲酒後,率爾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4474MG/L,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目前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1頁背面),受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