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玉柱與 呂婯廷 (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因其業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之「全旺盛世」社區住戶。於民國104年6月15日20時許,因呂婯廷先在其住處電請社區管理員制止王玉柱與鄰居 吳聰池洪秀年黃鄞秀葉 在上開社區之97號1樓前中庭玩牌後,又下樓制止王玉柱於該處抽菸,並出手推王玉柱,王玉柱遂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自己之拖鞋朝呂婯廷左側頭部毆打、將呂婯廷推倒在地,及持吳聰池之助行器毆打呂婯廷之前胸、雙手手臂及頭部,造成呂婯廷頭部、前胸、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婯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王玉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呂婯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是因為告訴人要搶伊拖鞋,伊就把它丟出去,也沒有拿助行器打告訴人,只是把助行器舉高;伊只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攻擊伊,伊才抵抗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之「全旺盛世」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20時許,因見被告與證人即鄰居吳聰池、洪秀年及黃鄞秀葉在上開社區內97號1樓前中庭玩牌,遂先於其住處電告社區管理員出面制止,復下樓制止被告於該處抽菸,並出手推被告等情,及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外科就診時,受有頭部、前胸、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104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頁及第107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背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吳聰池、洪秀年及黃鄞秀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104年6月16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_200000」之錄影畫面及被告提供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爸爸被打臉過程事件(清楚版)」、「爸爸被打臉過程事件(縮小版)」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是因為告訴人要搶伊拖鞋,伊就把它丟出去,也沒有拿助行器打告訴人,只是把助行器舉高等語。惟查:
㈠、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請被告不要在樓梯口抽菸並搖被告左肩膀示意他不要在該處抽菸,他突然就脫下右腳的拖鞋,朝伊頭部左側猛打,眼鏡鏡片也掉落在地上,過程中伊掙扎,被告一直打伊及推伊,讓伊跌坐在地上;伊站起後,拿旁邊紅色塑膠椅擋在伊身體前面阻擋被告攻擊伊,被告便順勢搶走伊手中的塑膠椅,並用力推伊一下,害伊差點跌倒,之後又隨手拿起旁邊的助行器鐵架朝伊前胸及雙手手臂揮打,之後社區主委來,被告才停止攻擊伊;造成伊頭部左側、前胸及雙手手臂多處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是用拖鞋打伊頭部左側,造成伊眼鏡掉在地上及跌坐在地上;嗣因伊拿塑膠椅子要阻止被告攻擊伊,被告又推伊一下,之後又拿助行器架朝伊前胸、雙手手臂及頭部揮打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
105頁),暨告訴人於案發後,眼鏡確有受損乙節,此有告訴人案發當日配戴之眼鏡1副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101頁背面)。足證告訴人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拖鞋毆打其頭部左側及推其1下致其跌倒後,再持助行器朝其前胸、手臂及頭部揮打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目擊證人吳聰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遭告訴人打後,有站起來雙手揮了一下,告訴人眼鏡就掉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正面),互核相符。復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人不熟,她是伊的鄰居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被告間無仇恨或嫌隙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堪認告訴人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先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其前開證詞,可信性極高。
㈡、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_200000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一群人坐著圍成一圈聚集在中庭(監視器看不清楚是在做何事),其間有幾人經過《20:00:00-20:00:35》;2.告訴人步入中庭,推了背對監視器穿白衣男子即被告左肩一把,被告站起來後反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向後退,被告彎下腰後起身後走向告訴人(畫面看不清楚乙男有無從地上拿起東西)《20:03:35-20:03:45》;3.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講話,有一物品自告訴人與被告談話處飛出來,告訴人推了被告一把,整個人朝被告撲過去,被告擋住後,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被推倒在地(成劈腿狀),告訴人起身毆打被告,被告抵抗《20:03:46-20:03:57》;4.告訴人上前撿掉落在附近之紅色塑膠椅攻擊被告頭部2下後,被被告阻擋,兩人拉扯(告訴人仍手持紅色塑膠椅),被告順勢甩開告訴人與紅色塑膠椅《20:03:58-20:04:11》5.告訴人衝去撿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看不清為何物),以此物毆打被告6下,兩人拉扯,兩人在拉扯中消失在盆栽後《20:04:13-20:04:37》;6.告訴人與被告在盆栽後持續拉扯(透過枝葉間之縫隙依稀可看到)《20:04:41-20:05:17》;7.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走出盆栽之遮蔽,兩人中間隔著助行器繼續拉扯,被告奪走助行器,告訴人上前與被告搶奪助行器,助行器仍在被告手上,兩人持續拉扯,其間被告有將助行器舉起;後有人上前拉住助行器,並將被告拉開《20:
05:18-20:05:55》;8.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繼續拉扯,兩人仍在爭奪助行器,助行器仍在被告手上,告訴人撿起地上之物品(看不清為何物)要去追打被告,有人拉住告訴人,將兩人距離隔開;《20:05:55-20:06:16》」等語;另經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爸爸被打臉過程事件(清楚版)」、「爸爸被打臉過程事件(縮小版)」,勘驗結果略以:1.兩個檔案內容相同。2.此兩檔案之內容與完整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內容皆相符。3.於《20:05:50》可見被告舉起助行器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方向毆打,嗣被告即遭人拉住。」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可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告訴人推被告後,被告確有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及與告訴人拉扯搶奪助行器後,持助行器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事實。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與鄰居在中庭聊天,告訴人從外面回來後,過了約3分鐘,社區管理員及主委就來請伊等離開;之後,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就出手推伊,及朝伊左臉打一巴掌,當時伊蹲下要把鞋子穿好,告訴人衝過來要搶伊鞋子,伊就順勢反擊把鞋子丟掉,推了告訴人一把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黃鄞秀葉、洪秀年及吳聰池在玩四色牌,告訴人先從外面回來,之後管理員就請伊等不要在那邊玩,伊等準備收的時候,告訴人就下樓,一下樓就推伊胸口,但伊沒有跌倒,之後她又用右手打伊左臉,讓伊差點跌倒;嗣因伊的拖鞋掉了,伊蹲下去要撿拖鞋,告訴人就衝過來要搶伊拖鞋,伊就順手拿拖鞋打了她的左臉一下,她又要搶伊拖鞋,伊就把拖鞋丟到旁邊,然後把伊推開,告訴人被伊推了之後就跌倒了;之後告訴人又拿塑膠椅攻擊伊,伊就把塑膠椅搶起來丟到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及第107頁),而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拖鞋打告訴人左側臉部及推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準此以觀,綜參前揭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拖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及持助行器毆打告訴人臉及身體之行為;暨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外科門診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頭部、前胸、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則由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毆打翌日即至上開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且其受傷位置,亦與被告毆打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至證人吳聰池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及拿鞋子打告訴人的頭,只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造成被告跌坐在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證人黃鄞秀葉固亦結證稱:伊只看到告訴人一下樓就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惟證人吳聰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結證稱:因為伊騎電動車要離開是背對他們,只有看到前面的狀況,之後伊就先上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正面、第105頁),證人黃鄞秀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後來他們爭執過程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足徵證人吳聰池及黃鄞秀葉並非全程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且亦未看清楚實際發生之狀況,故自難以其等未見到被告有推告訴人及拿鞋子打告訴人乙節,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拿東西攻擊伊,伊為了抵抗才搶告訴人手上的東西,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
8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21時9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確經診斷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及左耳耳鳴」之傷害,有104年8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綜參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洪秀年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一下樓就要被告不要抽菸,然後就推被告胸口、打被告巴掌;之後又拿塑膠椅及吳聰池的助行器要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暨證人吳聰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社區中庭,被告剛拿菸要抽,告訴人就用右手打被告的頭,被告就從椅子上跌坐到地上,被告才拿塑膠椅丟告訴人,告訴人就拿伊的助行器要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足見本案確係起因於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及打巴掌,且 於渠 等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先持塑膠椅歐打被告,及欲拿證人吳聰池之助行器要打被告乙節,固堪以認定。
㈡、惟縱本件互毆之起因,確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然稽諸告訴人除雙側上肢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外,頭部及前胸亦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衡情若被告僅係單純防禦告訴人之攻擊,告訴人之傷勢應僅在四肢,而不至於擴及頭部及胸部;復衡以被告於遭告訴人推及打巴掌後,亦拿拖鞋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出手推告訴人致其倒地;於搶走告訴人手中助行器後,亦非持之離去,反係持以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堪認其上開行為,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還手反擊行為無訛,自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無非避責,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拖鞋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徒手推告訴人及持助行器毆打告訴人臉及身體之犯行,且與告訴人受有頭部、前胸、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徒手推告訴人及以助行器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及與告訴人溝通,惟其竟不思克制自我情緒,及以報警求助方式平息肢體衝突,於遭告訴人推及打巴掌後,即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臉部、推告訴人及以助行器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雖尚非甚重,惟受傷部位除身體及四肢外,尚包括頭部之犯罪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雖因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過世,始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業經告訴人之繼承人即其兒女 楊捷羽 及楊炳勝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及被告初中畢業,現職為大廈管理員,時薪新臺幣1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犯之罪尚非重大難赦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告訴人之繼承人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乙節,業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拖鞋1個,雖為被告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拖鞋已壞掉、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亦非違禁物,核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助行器1個,則係證人吳聰池所有,此經被告、證人吳聰池及洪秀年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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