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5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57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
(以下同)50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MMA加碼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3.99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89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
欠貸款本金新臺幣432,100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MMA加碼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