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邵逸夫 輔佐人即被告父親 邵嘉源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薰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邵逸夫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告知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另可能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被訴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第八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嫌重大,原據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逸夫保證絕對不會再犯,且經常前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探望被告之被告母親罹病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審理後,認依證人即被害人 郭敏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九0頁),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所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並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起訴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屬依法得變更法條裁判之範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及強制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與家人不和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的犯罪動機?)那時候我與父親吵架,為了賭氣,想要被抓去關...(問:為什麼與父親吵架賭氣就要被抓去關?)那時候我想不要看見父親,但是離家身上又沒有很多錢可以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酌以被告僅因與家人不睦之細故,即隨意犯下本案之動機,容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虞;再被告住處距離被害人任職之超商僅約一、二百公尺之距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本院慮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涉嫌深夜持刀前至便利商店強盜及為強制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重罪,有逃亡之虞,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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